2015年12月,于某與孫某經預謀,想通過制售假冒名酒獲利,于某負責收購茅臺、五糧液等名優(yōu)高檔白酒的酒瓶,并購買低檔白酒作為原料,孫某負責學習制作假酒技術,并購買瓶蓋、商標等成套假冒包裝材料。
2016年1月至4月期間,于某、孫某在哈爾濱市香坊區(qū)某平房內,制作名品高檔白酒,并將部分白酒成品存放于哈爾濱市香坊區(qū)某小區(qū)車庫內,于某將制作的白酒成品銷售給唐某216瓶,銷售給綽號“老叔”的人777箱。
2016年4月,于某、孫某二人被公安機關抓獲。經鑒定,二人銷售假冒名品高檔白酒價值29萬余元,扣押白酒貨值金額價值94萬余元。
2016年11月公訴機關向哈爾濱市香坊區(qū)人民法院提起公訴。公訴機關認為,被告人于某、孫某犯生產、銷售偽劣產品罪,二被告人均是主犯,請求法院適用《刑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予以處罰。
庭審中,被告人于某、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,當庭表示認罪。
哈爾濱市香坊區(qū)法院認為,被告人于某、孫某在生產過程中,以低等級、低檔次白酒冒充高等級、高檔次白酒并予以銷售,其行為均構成生產、銷售偽劣產品罪,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,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正確,應予采納。本案是共同犯罪,二被告人均是主犯,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,可對其從輕處罰。
法院認為,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,二被告人預謀生產、銷售偽劣產品過程中,由孫某學習灌制白酒技術且與于某共同實施以低等級、低檔次白酒冒充高等級、高檔次白酒的行為,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但可認定其屬于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,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。
法院依據《刑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判決,被告人于某犯生產、銷售偽劣產品罪,判處有期徒刑三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。被告人孫某犯生產、銷售偽劣產品罪,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。對于在案扣押的假冒白酒及商標、防偽標識、瓶蓋等包裝材料由公安機關予以銷毀。